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I103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國中畢業,家有父母親及兄妹,未婚,入監前以菜市場擺攤賣魚為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因受朋友影響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