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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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王彩晴 被告 蔡余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告訴人之聲請不符上開程序要件者,其聲請即非合法,應逕予駁回,無庸先命其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彩晴告訴被告蔡余勇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7號、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認無理由而駁回,有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10日內,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理由狀」,並誤將從未聲請再議之告訴人 張秀鈴 同列於「聲請人」一欄,雖程序上顯有違誤,惟其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之意,仍屬有效,先此敘明。惟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已如前述,本案聲請人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程序要件未合,難認其所為聲請係屬合法,復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