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56號原告 林慧珠 被告 張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5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並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雖曾於86年6月13日尋獲,但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117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逾18年,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宜欣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8年,被告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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