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9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8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4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82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