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乙○○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3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急於停靠該路236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而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甲○○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左小腿2度燙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