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2年6月間,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以上開非法方式使該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臺打工,甲○○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之,乃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辦理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於92年6月19日甲○○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渠等2人即與大陸地區女子 尤梅英 (另為職權處分不起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與尤梅英於同年7月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明書。甲○○返台後,於92年8月4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證明。並於同年8月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尤梅英為被保證人)」,先於同年8月1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8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樓麗萍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翌(27)日持該申請書及前揭保證書,連同上開登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尤梅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尤梅英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尤梅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尤梅英乃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11月18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其嗣經警查出虛偽結婚,於93年11月18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刑法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尤梅英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甲○○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樓麗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向警局辦理對保及向境管局申請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使大陸人士尤梅英非法進入臺灣,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有關刑法變更部分之比較┌───┬────────┬────────┬──────┐│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修正前之││55條牽│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數犯罪行為│牽連犯規定較││連犯之│者,從一重處斷。│依數罪併罰處斷。│為有利。││規定││││├───┼────────┼────────┼──────┤│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修正前之││56條│一罪名者,以一罪│原則上數犯罪行為│連續犯規定較│││論。得加重其刑至│依數罪併罰處斷。│為有利。│││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適用修正前之││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折算標準較為││1項前│條規定,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有利。││段│數額提高為100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