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彬瑞原名嚴國祥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彬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嚴彬瑞(原名嚴國祥,民國97年6月23日改名為嚴彬瑞)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嚴彬瑞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甲○○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有功能退化,現實感不良之症狀,導致判斷及行為能力受影響,因而於97年1月14日受嚴彬瑞之邀,隨同嚴彬瑞至嚴彬瑞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
嗣甲○○因前開疾病症狀發作,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至上址附近雜貨店及早餐店,因雜貨店負責人見其舉止異常而報警,為警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嚴彬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徒手竊取甲○○留置在上址之小皮包1個(內有甲○○所有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及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三、嚴彬瑞見所竊得之物中包含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臺灣電力公司前停車格,以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四、又嚴彬瑞見所竊得之物包含甲○○所有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或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至北基加油站、花蓮市農會中 華生鮮 超市、寶勁運動廣場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將簽帳單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致給付所購買之油品或商品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嚴瑞彬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俊達 即被害人之夫、 游子葳 即寶勁運動廣場店長、 林音妙 即寶勁運動廣場店員於警詢中、證人 彭清賢許義秋 即與被告一同至寶勁運動廣場刷卡購物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冒用明細、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寶勁運動廣場消費明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4月2日(98)消卡險字第508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爭議款授權聲明書、慈濟醫院98年4月16日慈醫文字第0980000835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各乙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2紙、寶勁運動廣場花蓮門市部簽帳單3紙、照片7幀、警員 林森森 出具之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雖分別有數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罹患精神疾病而隨同至其住處,並將皮包等物留置上址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之小皮包,又另行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手段並非暴戾、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憑,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依法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罪名與宣告刑│├──┼──────┼──────┼───────┼──────┤││97年1月15日│花蓮縣吉安鄉│以徒手竊取 林淑 │嚴彬瑞竊盜,││一│16時許│吉興路3段59│棻之小皮包1個│累犯,處有期││││號│(內有甲○○之│徒刑叁月,如│││││信用卡4張(包│易科罰金,以│││││含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壹仟元│││││卡號0000000000│折算壹日。│││││623576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107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車牌號碼││││││LR-1151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97年1月16日│花蓮縣花蓮市│以前開竊得之汽│嚴彬瑞竊盜,││二│凌晨0時30分│中山路臺灣電│車鑰匙竊取林淑│累犯,處有期│││許│力公司停車格│棻所有之車牌號│徒刑伍月,如│││││碼LR-1151號自│易科罰金,以│││││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盜刷金額│偽造之署│罪名與宣││號││及特約商│││名│告刑││││店│││││├─┼────┼────┼──────┼─────┼────┼────┤│一│97年1月│花蓮市和│持甲○○所有│盜刷金額新│簽帳單上│ 嚴彬瑞行 │││16日凌晨│平路294│之中國信託│臺幣(下同│偽造之林│使偽造私│││5時29分│號「北基│銀行卡號5520│)250元│ 淑棻 署名│文書,足│││47秒│加油站」│000000000000││1枚。│以生損害│││││號信用卡1張│││於他人,│││││,刷卡消費,│││累犯,處│││││並在簽帳單上│││有期徒刑│││││偽造甲○○之│││叁月,如│││││署名1枚,將│││易科罰金│││││簽帳單交付與│││,以新臺│││││該特約商店店│││幣壹仟元│││││員行使之,使│││折算壹日│││││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加油。││││├─┼────┼────┼──────┼─────┼────┼────┤││97年1月│花蓮市中│持甲○○所有│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嚴彬瑞行│││16日8時│華路231│之中國信託│30,030元│偽造林淑│使偽造私││二│50分47秒│號「花蓮│銀行卡號5520││棻之署名│文書,足││││市農會中│000000000000││1枚。│以生損害││││華生鮮超│號信用卡1張│││於他人,││││級市場」│,刷卡消費,│││累犯,處│││││並在簽帳單上│││有期徒刑│││││偽造甲○○之│││叁月,如│││││署名1枚,將│││易科罰金│││││簽帳單交付與│││,以新臺│││││該特約商店店│││幣壹仟元│││││員行使之,使│││折算壹日│││││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97年1月│花蓮市和│持甲○○所有│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嚴彬瑞行│││16日8時│平路294│之慶豐銀行卡│500元│偽造之林│使偽造私││三│12分9秒│號「北基│號0000000000││淑棻署名│文書,足││││加油站」│450107號信用││1枚。│以生損害│││││卡1張,刷卡│││於他人,│││││消費,並在簽│││累犯,處│││││帳單上偽造林│││有期徒刑│││││淑棻之署名1│││叁月,如│││││枚,將簽帳單│││易科罰金│││││交付與該特約│││,以新臺│││││商店店員行使│││幣壹仟元│││││之,使該特約│││折算壹日│││││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加油。││││├─┼────┼────┼──────┼─────┼────┼────┤││1.97年1│1.花蓮市│持甲○○所有│1.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嚴彬瑞行│││月16日13│中正路│之慶豐銀行卡│10,395元│偽造之林│使偽造私││四│時54分32│527號「│號0000000000│2.盜刷金額│淑棻之署│文書,足│││秒│寶勁運動│450107號信用│12,555元│名3枚。│以生損害│││2.97年1│廣場花蓮│卡1張,於左│3.盜刷金額││於他人,│││月16日13│門市部」│列時間接續3│3,855元││累犯,處│││時57分59│2.同上│次刷卡消費,│││有期徒刑│││秒│3.同上│並接續在簽帳│││伍月,如│││3.97年││單上各偽造林│││易科罰金│││1月16日││淑棻之署名1│││,以新臺│││13時59││枚,將簽帳單│││幣壹仟元│││分20秒││交付與該特約│││折算壹日│││││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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