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5年
4月12日晚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潭美往東湖方向行駛,途經新明路143巷口前時,其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前行,適行人甲○○橫越馬路,未注意右方來車,致計程車撞及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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