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8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就讀花蓮精鍾商專時,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償還辦法、利息利率、遲延利息之計算等詳如附件一、二所載。詎被告乙○○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欠69,045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雖經催討猶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利率變動表影本各
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69,04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