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及應給付新五泰報業廣告社即乙○○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行。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稱良好,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適用新法),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新五泰報業廣告社即乙○○新台幣2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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