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懷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
號3樓被告甲○○
之1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懷山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前項判決於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懷山有限公司、丙○○、戊○○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0元內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就第一項之請求連帶給付12,000,000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雖被告丙○○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未收受開庭通知書,並聲請再開辯論,惟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被告懷山有限公司(以下稱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健 住所係設在「花蓮市○○里○○鄰○○○街1之1號」,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觀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98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上開戶籍地,因不能會晤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花蓮市美崙派出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8年6月18日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之效力,其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本院核其事由既不符上開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且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先後於民國95年6月8日與96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戊○○與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懷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15,000,000元;另邀同被告甲○○以本金新台幣1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懷山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共借款13,195,000元,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年利率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到期除償還部份外,尚欠本金12,158,946元未清償,利息亦僅分別繳至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本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附表│├─┬────┬─────┬────┬──┬────┬─────┤│編│本金金額│借款日│利息起算│年利│違約金起│備註欄││號│(新台幣)├─────┤日(起至│率│算日(起│││││到期日│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25,171│96.10.30│97.12.17│7.09│98.01.17│本票│││├─────┤│││430,000││││97.02.16│││││├─┼────┼─────┼────┼──┼────┤││2│25,172│96.10.30│97.12.17│7.09│98.01.17││││├─────┤│││││││97.02.16│││││├─┼────┼─────┼────┼──┼────┼─────┤│3│226,759│96.12.04│97.05.04│6.82│97.06.05│本票│││├─────┤│││650,000││││97.03.03│││││├─┼────┼─────┼────┼──┼────┤││4│226,758│96.12.04│97.05.04│6.82│97.06.05││││├─────┤│││││││97.03.03│││││├─┼────┼─────┼────┼──┼────┼─────┤│5│288,291│96.12.06│97.05.06│6.82│97.06.07│本票│││├─────┤│││800,000││││97.03.03│││││├─┼────┼─────┼────┼──┼────┤││6│288,290│96.12.06│97.05.06│6.82│97.06.07││││├─────┤│││││││97.03.03│││││├─┼────┼─────┼────┼──┼────┼─────┤│7│410,000│97.01.15│97.05.15│6.82│97.06.16│本票│││├─────┤│││820,000││││97.04.28│││││├─┼────┼─────┼────┼──┼────┤││8│410,000│97.01.15│97.05.15│6.82│97.06.16││││├─────┤│││││││97.04.28│││││├─┼────┼─────┼────┼──┼────┼─────┤│9│879,253│96.12.25│97.05.16│6.82│97.06.17│本票│││├─────┤│││1,995,000││││97.04.23│││││├─┼────┼─────┼────┼──┼────┤││10│879,252│96.12.25│97.05.16│6.82│97.06.17││││├─────┤│││││││97.04.23│││││├─┼────┼─────┼────┼──┼────┼─────┤│11│8500,000│95.06.16│97.07.17│6.59│97.08.18│借據│││├─────┤│││8,500,000││││107.06.16│││││├─┴────┴─────┴────┴──┴────┴─────┤│合計:(新台幣)12,15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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