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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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貳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18號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新台幣4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1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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