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惡性顯重大,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重型機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合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檢驗結果,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