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戊○○上列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丁○○(原名 楊傳孜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9月27日93年度簡字第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92年度偵字第2394、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應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己○○、戊○○、楊傳孜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㈠上訴人以告訴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並
未完全配合追查事實,只有起訴被告丙○○、己○○、戊○○、丁○○,而當時擔任臺灣企銀桃園分行經理甲○○豈能置身事外,而未經追訴審判。
⒉本件臺灣企銀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究竟多少?臺灣企
銀桃園分行承認有827萬元,但被告丁○○則表示應有2千多萬元,實有再查明之必要。
⒊原審僅因被告丙○○、己○○、戊○○及丁○○隱瞞事實真
相坦承部分犯行,即改採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輕縱之嫌等語。
㈡被告丙○○、己○○、戊○○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均坦承犯
行,被告己○○、戊○○先後接手派駐永全公司,核算支付永全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場地使用費,均依照前手指示之作法,被告己○○、戊○○ 仍覺渠 等涉案情節輕微,處罰甚重,但被告丙○○、己○○及戊○○等仍可接受等語。
㈢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其在本院審判中則以:
⒈伊接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派駐永全公司時發現臺灣企銀桃園
分行應付「永全公司」場地使用費有短少情事,即向「永全公司」告知,伊應該符合未遂犯之構成要件,且伊與其他被告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⒉伊向「永全公司」負責人乙○○揭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短報
場地使用費,「永全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立即向臺灣企銀主張,減少「永全公司」之損失,「永全公司」應有過失,被告丁○○應屬微罪而已,應該可以不罰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企銀桃園分
行經理之甲○○到庭作證有關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派駐永全公司、昆明分公司核算銀行應支付永全公司場地使用費之情形,經核與被告丙○○、己○○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經告訴人對證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證人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89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在案,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證人甲○○豈能置身事外,而未經追訴審判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關於臺灣企銀自88年3月起至90年3月止,在永全公司各
月份實際信託存款餘額及經竄改後之信託存款餘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而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各月份應支付永全公司場地使用費之租金,及經竄改後實際支付租金及差額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調查清楚明確,再經本院向臺灣企銀函檢送該行在永全公司自88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每月之活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餘額報表過院,經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以94年11月4日94年桃分字第940859號函檢送相關報表過院,經告訴代理人核對上開報表,與原審調查場地使用費租金之差額8,270,100元相符,是告訴人以被告楊傳孜表示場地使用費應有2千多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己○○、戊○○及丁○○並無
隱瞞事實真相,而均 坦承渠 等各自派駐在永全公司時如何變造「永全公司」之信託存款餘額日報表及業務作成之給予「永全公司」之客戶存款統計表登載不實之金額,以達短付「永全公司」租金目的等犯行,是原審改採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丙○○、己○○、戊○○、丁○○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所生損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將短付之場地使用費,加上利息,於90年11月19日轉入「永全公司」設於桃園分行帳戶內及其等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丙○○、己○○、戊○○、丁○○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諭知被告丙○○宣告緩刑
3年,被告己○○、戊○○、丁○○3人緩刑2年,應無輕縱之嫌。
㈣⒈被告丁○○自90年1月接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派至「永全
公司」之業務至90年3月為止,其變造「永全公司」之信託存款餘額日報表及業務作成之給予「永全公司」之客戶存款統計表登載不實之金額,短付「永全公司」之場地使用費短付金額共為1,360,800元等情,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丁○○以其接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派駐永全公司之業務,有告知永全公司負責人關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如何變造信託存款餘額日報表,以達減少支付場地使用費之目的,然被告丁○○仍舊依照前手交接之指示,連續變造「永全公司」存款餘額日報表,以達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減付場地使用費之目的,是被告丁○○之所為顯然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丁○○所述其所為符合未遂犯要件,顯難遽採。
⒉又被告丁○○辯稱,伊向「永全公司」負責人乙○○揭發
臺灣企銀桃園分行短報場地使用費,「永全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立即向臺灣企銀主張,減少「永全公司」之損失,「永全公司」應有過失云云,依照被告丁○○前揭辯詞,縱然被害人「永全公司」對於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被告丁○○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丁○○仍難辭其上開犯行。
⒊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
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因於被告丙○○擔任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派駐「永全公司」,核算支付「永全公司」場地使用費,因其覺得「永全公司」與台灣企銀桃園分行所訂場地使用費收取方式不合理,竟自88年3月起,先每日檢視自分行取得之「永全公司」總公司交割戶平均活期性存款餘額日報表,以手寫方式調降日報表上之金額,再將上開不實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而給予「永全公司」總公司之客戶存款統計表,行使而送「永全公司」總公司核章,以達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減少支付「永全公司」場地使用費用之目的,其後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接手永全公司業務之人即被告己○○、戊○○、丁○○3人,自88年11月、89年9月、90年1月起,先後接手前開業務,並依照前手之指示,其4人均以同一手法,變造「永全公司」之信託存款餘額日報表及業務作成之給予「永全公司」之客戶存款統計表登載不實之金額,以達短付「永全公司」總公司租金之同一目的,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己○○、戊○○、丁○○間,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渠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丁○○辯稱,伊與其他被告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情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丙○○、己○○、戊○○坦承犯行人提起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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