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3顆(皆具直徑約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起訴書誤載為土造子彈5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阿賢」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鄰十六張142號之住處內。嗣於94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甲○○因與「阿賢」約定將於94年10月26日,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世紀帝國KTV」內返還上開寄藏槍枝、子彈,遂自其上開住處取出攜帶前往上址「世紀帝國KTV」60
3室,等待「阿賢」來電聯絡,惟於94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甲○○竟因酒醉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該室天花板射擊,後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當場起出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採樣試射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5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自「阿賢」處,受託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3顆,並自取得之時起,至94年10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
2顆、土造子彈3顆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滑套和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伍顆,鑑定情形如下:(一)肆顆(彈匣內子彈),其中壹顆,認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餘參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9.1mm(採樣壹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壹顆(現場子彈),認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67769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94年10月22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94年10月26日被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
又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雖同時寄藏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3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18歲,且並無任何前科,又未因本件寄藏槍、彈行為,獲得不法報酬等為由,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酌量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在立法政策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將無故寄藏具殺傷力槍砲罪之法定刑修正提高等情,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約
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彈殼5顆均係已擊發之彈殼,亦應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是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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