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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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㈡證人即店員 黃霧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目錄表一本及搖控器一個雖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為案外人 張文成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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