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16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000000000、乙0000000000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英文署名「甲000000000」、「乙0000
000000」之BR016號班機登機證各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000000000(下稱: 李文喜 )、乙0000000000(下稱: 林文福 )均係新加坡籍人士,各為賺取美金一千元之代價,竟受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STEVENCHEN」之成年男子之指使,與「STEV
ENCHEN」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先依「STEVENCHEN」之指示,由新加坡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由「STEVENCHEN」提供其二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由吉隆坡飛往台北之BR228號班機機票各一張;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下稱馬航)由台北飛往洛杉磯之BR016號班機機票各一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自桃園中正機場飛往洛杉磯),李文喜、林文福取得上開機票後,隨即親自在吉隆坡機場長榮航空、馬航櫃台辦理BR228、BR016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甲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BR228、BR016號班機之登機證各一張後,李文喜、林文福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分持上開BR228號班機登機證,搭乘長榮航空BR228號班機,自吉隆坡飛來我國桃園中正機場,隨身並各攜帶上開馬航BR016號班機之機票及登機證各一張,嗣於同日二十時許,飛抵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先由李文喜依「STEVENCHEN」先前之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渠 等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樊孝倫 (另案偵查中),與樊孝倫約定見面地點在桃園中正機場內某處後,由李文喜在約定地點處,將李文喜、林文福分別所攜帶前來之上開馬航BR016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同時交予樊孝倫,復由樊孝倫再將上開機票、登機證併同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新加坡護照M份,同時交予與渠等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莊宜璋 (另案偵查中),再由莊宜璋持上開機票、登機證、變造護照,進入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在該區之美人蕉咖啡廳內,正欲同時將該二張登機證併同機票、變造護照,交付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自香港搭機於同日某時許抵達中正機場,已依指示在該處等候轉機,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 鄭燕裘小玲 時,為警當場查獲,鄭燕、裘小玲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李文喜、林文福前開犯行乃未得逞。當場並在莊宜璋身上扣得上開登機證二張,另在該咖啡廳對面廁所內扣得變造護照M本。另李文喜、林文福則於交付上開登機證後,由樊孝倫帶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臻享汽車旅館住宿,於翌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搭乘計程車至桃園中正機場,正欲再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時,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李文喜、林文福互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並均與「STEVENCHEN」、樊孝倫直接發生意思聯絡,「STEVENCHEN」、樊孝倫又與莊宜璋有意思聯絡,而由莊宜璋交付該被告李文喜、林文福名義之登機證予非運送契約應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燕、裘小玲,欲使鄭燕、裘小玲,以此方式至美國。被告李文喜、林文福與「STEVENCHEN」、樊孝倫、莊宜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喜、林文福已著手交付上開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鄭燕、裘小玲,雖鄭燕、裘小玲在尚取得該登機證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燕、裘小玲之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其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李文喜、林文福,係以一交付登機證行為,同時交付其二人所取得之上開登機證,一次各偷渡二名大陸地區人民至美國而犯之,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文喜、林文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持上開登機證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燕、裘小玲,係被告李文喜、林文福與上開共同被告等掩護出境之對象,非本件共犯。然扣案BR016號班登機證二張,係在共犯莊宜璋身上查獲,尚未交付鄭燕、裘小玲,仍為共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㈡、被告李文喜、林文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協商結果予以所受宣告之刑宣告緩刑,於法無違,是本院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文喜、林文福均係新加坡人民,有卷附被告李文喜、林文福之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二人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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