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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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甲○○○(NGUY
a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著有規定。查原告乙○○為中華民國籍國民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兩造共住於台中市○○○○街○○號03樓,但被告住上址僅十餘天即離家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亦經其民事起訴狀載明,是兩造從未住居彰化地區,據此,本件事實發生地在台中市,且依前開規定,兩造共同約定住所地應為台中市,而非彰化地區。原告訴訟代理人執以兩造結婚登記在彰化縣,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核無可採。是以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