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乙○○、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伍拾參臺(含IC板捌拾陸塊)、賭資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積分卡肆拾捌張、抄分表陸份、監視器主機壹臺、機上盒壹臺、監視鏡頭伍支、鍵盤壹個、監視螢幕貳臺、代幣共陸仟肆佰伍拾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伍拾參臺(含IC板捌拾陸塊)、賭資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亦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行為時仍於緩刑期間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乙○○、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5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5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5人均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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