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乙○○○丙○○庚○○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乙○○○、丙○○、庚○○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本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以每十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金十萬元。利息則約定按月繳交,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及十二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付二十萬元之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並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係事實,惟無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五份紙為證,復為被告丁○○、丙○○、庚○○所是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丁○○、丙○○、庚○○等以無力清償置辯,惟清償能力之有無,與債務存在之事實並無關聯,其辯解顯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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