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e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攤還本息,乃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用六十二萬七千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以繳納本金、利息;至上訴人則係將出借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轉入被上訴人之妻 鄭紅錦 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總計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用九十三萬三千元。而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時必繳納利息,依當時該銀行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及九‧八五,有該行放款帳卡為據;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上開各該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最低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核計,共計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之利息。
(二)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前揭四筆借款時,被上訴人就其中六十二萬七千元借款部分,曾向上訴人允諾於三個月內返還,至其餘三筆借款,被上訴人則稱:
一、二個月就會返還等語,但此僅為兩人當面所為之約定,固無其他證人或證物明確約定借款利率若干;然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願意標取合會金以清償借款,至利息部分則均照民間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核計;再徵諸親友間之借貸亦會有利息之約定,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利率無誤;且在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訴訟事件中,法院亦僅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未詢問上訴人抵銷金額額數;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仍然存在。
(三)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時當須繳納利息,依當時土地放款利率為年息九.八七五%,及九.八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帳卡為據。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期攤還利息,乃向上訴人借款先代清償母利,且約定仍須負擔償還上訴人之利息,被上訴人並表示要向民間標會償還,而依民間標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既然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須繳納九.八五%之利息,為何向上訴人借款代墊清償之金錢就不必付利息?此有違情理至為顯然。又上訴人主張依年息七.七五%計算,有利息計算書一紙附卷足參;故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訴人上開利息之義務。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代清償一百零三萬三千元(利息未計)等語,並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次通知,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考;顯見上訴人已有明確通知請求利息及表示七日內之催告日期。
(四)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曾以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及借用二十萬元、六十六萬二百六十元之利息,並將以聲請支付命令互相抵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六九九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足稽;益見上訴人已表明雙方已有利息之約定及催告償還日期至明。
(五)依前所述,兩造既有金錢來往利息之請求,則上訴人代墊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給付利息之義務,應足認定。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就應給付價款部分既仍向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為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清償之土地銀行貸款,卻不必向上訴人繳付利息,如此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四湖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虎尾郵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及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依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銷之順序,應先抵銷費用,次抵銷利息,最後始抵銷原本;上訴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中,從未提及抵銷利息之事,而係直接抵銷原本,顯見兩造間自始即未有約定利息;否則於上開事件抵銷時,上訴人即應先就利息部分為抵銷之主張,再就本金部分為抵銷。矧上訴人於法院審理前揭事實時,並未主張有何約定之利息或利率,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至為顯然。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有何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時,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須繳納利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自亦須給付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內載利息未計之字樣,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提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六十六萬二百六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前揭利息義務之理由,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及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存函,乃係上訴人片面作成,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及向銀行貸款要計算利息等情,即推論被上訴人承認有利息債務或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依據。況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是以本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以推論兩造間確有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三)至上訴人於本件無非係請求其業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主張抵銷之九十三萬三千元之借款利息;惟利息之債之發生有依法律行為者,有依法律規定者,前者為約定利息,後者則為法定利息;本件兩造間就前揭借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復無其他法律規定應給付利息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之胞弟),衡諸常情,親屬間借貸本少有利息之約定,益見本件應係無息之借貸關係至明;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兩造於締約之初並無約定利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初是跟我說他借了馬上會還等語,益徵兩造間確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之合意,至為顯然。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攤還本息,乃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用六十二萬七千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以繳納本金、利息;至上訴人則係將出借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轉入被上訴人之妻鄭紅錦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總計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用九十三萬三千元。而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時必繳納利息,依當時該銀行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及九‧八五;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前揭各該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最低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核計,共計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作用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借款並未有何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時,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況上訴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中從未提及抵銷利息之事,而係直接抵銷原本,顯見兩造間自始即未有約定利息;否則於前揭事件為抵銷時,其即應先就利息部分為抵銷,再就本金部分抵銷。矧上訴人於法院審理前揭事實時,並未主張有何約定之利息或利率,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至為顯然;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及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片面作成,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及向銀行貸款要計算利息乙情,即推論被上訴人承認有利息債務或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再者,兩造間就借款既無支付利息之約定,復無其他法律規定應給付利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配偶之弟,為姻親關係,衡諸常情,親屬間借貸本少有利息之約定,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兩造於締約之初並無約定利息,因為被告當初是跟我說他借了馬上會還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未有何約定利息或利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四百七十五條有關「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時,以該條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予以刪除;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究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其係以個人之信用為憑,故不以有無保證人、抵押品或另約定利息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及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同年度上字第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上訴人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六十二萬七千元以及二十萬元,總計為九十三萬三千元;且上訴人係將前揭所借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轉入被上訴人之妻鄭紅錦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借款利息計算表、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入傳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已確實)認定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促字卷第九至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借款有約定返還之期限,且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前揭四筆借款時,就六十二萬七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曾允諾於三個月內返還,其餘三筆借款,則稱一、二個月就會返還,且就利息部分表示願依照民間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核計;既然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須繳納九.八五%之利息,被上訴人自亦有給付上訴人前揭利息之義務;況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已代清償一百零三萬三千元,並表明利息未計,且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顯已承認尚未支付利息乙節,因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用前揭四筆借款之利息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四湖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及前揭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及有無約定應給付之利息與利率。㈡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有無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之期限為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六十二萬七千元這筆,被告(指被上訴人)有說三個月後要返還,其餘三筆,被告則說一、二個月會還,但是這只是兩人當面的約定,並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五頁);而按消費借貸有約定返還期限者,亦有未約定返還期限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參照);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四筆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乙情,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審究其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亦未確切言及兩造有就系爭四筆借款約定清償期限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否則,若確有其事,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就此有利於己部分(指屆期至實際清償間之遲延利息,非本件依銀行利率核計之利息)竟未提出並進而主張抵銷之理?顯與事理有違。
(二)另上訴人雖又主張雙方成立借貸時,係約定依銀行利率算利息,惟嗣後僅將所借之本金扣掉,並未扣除利息,所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予以表明云云,並提出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此姑不論已因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其所提出之前揭虎尾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乃嗣後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自行書具郵寄通知被上訴人者,致有可議;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帳卡所載內容以觀,其上僅載明借款之用途、還款日期及應計利息等事項,惟並未確切載及兩造間就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有何約定利息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兩造於締約之初並無約定利息,因為被告當初是跟我說他借了馬上會還等語無訛在卷(原審訴字卷第四十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嗣筆借款確未有何約定應支付利息或利率之合意,殆無疑義。否則,上訴人於另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何僅就系爭四筆借款即共計九十三萬三千元之金額,與上訴人另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主張予以抵銷,而未就此部分利息為任何辯稱或主張之理?因之,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該存證信函上表明;「利息未付」等語;惟經本院詳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上係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土地,坐○○○鄉○○○段二六六七─○○○二地號、地目田、等則十六則、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在案。該筆土地買賣價計新台幣三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整,當時業已付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整,並於八十年間前後向本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元整(利息未付),餘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四元整,‧‧‧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聯繫,否則依法追訴」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前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為證(本院卷第三十頁);而經本院審究該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以察,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四筆借款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惟按該存證信函中既已明確表示就兩造前欠債務互為抵銷之意,並限期請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聯繫等情,同時參諸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當認上訴人確已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揭系爭四筆借款向被上訴人表示催討之意,應堪認定。至該存證信函中所訂七日期限與法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有所不合,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因之本件應認以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日起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前揭系爭四筆借貸款項之返還期限,亦堪認定;而上訴人既已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就系爭四筆借款為抵銷之抗辯,並經原審法院認其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而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已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兩造債務均屆清償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業已消滅;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借款並無遲延返還之可言;亦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無返還法定利息之問題。
(四)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固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台灣土地銀行最低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核計之利息即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惟姑不論此已因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有何約定利息之情形,致不足採;且經本院審究四湖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其上表明未計利息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千元,而系爭借款之總額卻為九十三萬三千元;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請上訴人就此金額為何不符部分提出說明時(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竟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解釋以實其說;從而,自亦不能徒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利息未付)」等語,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攤還本息,乃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上訴人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六十二萬七千元以及二十萬元,總計為九十三萬三千元,以繳納本金、利息;且上訴人係將前揭所借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轉入被上訴人之妻鄭紅錦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認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時必繳納利息,依當時該銀行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及九‧八五;因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前揭各該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依台灣土地銀行最低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核計,共計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作用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