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載「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嘉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