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確定,屬廣義之訴訟終結,嗣聲請人雖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已逾二十日之催告期間,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嘉院昭民八十八執全新字第九九九號函二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向民事科分案室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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