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保齡球館內,與某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判斷力之情形下,於行經中山路與重慶路口附近時,與沿重慶路往縣民大道路方向由乙○○所騎乘、後方搭載 葉禮睿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右腳擦傷、葉禮睿則受有右眼撕裂傷之傷害、甲○○本人則受有左眼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檢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天色很暗,沒有路燈才發生車禍的,不是因為我酒醉的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於酒後之96年12月18日凌晨6時許,騎乘9FH-
151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附近,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嗣經警到場處理,因其渾身酒味,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經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8%(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甚多。㈡再觀諸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示被告在「直行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及「用筆在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未能受測合格,並佐以被告本次肇事情節乃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第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均有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0.4毫克,並於案發當日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