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三峽鎮附近某處,乘乙○○遭所任職之機械設備公司積欠8個月薪水,無法支付生活及家庭開支而需錢恐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乙○○,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9千元(意即乙○○實際僅取得5萬1千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9千元,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甲○○為本件重利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44條所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44條得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在偵查中亦表示與被告是好朋友,報警是為了求救等語,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形,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己使用商業本票存根2張及未使用之商業本票22張(NO615979~616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