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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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
58條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聲請人原任職於租書店,家境小康。茲因聲請人父母年邁疾病纏身,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付龐大的醫藥費及生活開銷,遂聽信友人讒言,向銀行借貸以投資股票及互助會,未料血本無歸並遭倒會,致聲請人無力償還。聲請人雖想與銀行協商,但每月應付利息即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適逢聲請人遭租書店裁員解雇,復因景氣低瀰迄今仍處失業狀態,從而,聲請人現有總負債247萬9,094元顯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等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28元。②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35元。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
935元。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291元。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776元。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942元。⑦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9,849元。⑧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53元。⑧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45,325元。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98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2,435,432元。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函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9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89,455元,94年度領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計350,0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26568號函可考。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目錄僅有現金251,853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目前仍有現金251,853元之證明,嗣由其代理人提出臺灣銀行票面金額251,853元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
(三)綜上,聲請人之財產僅有251,853元,債務達2,435,432元。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1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
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本件如以2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6,024元(計算式:50,000元+19,001元×12個月×2年﹦506,024元)。上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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