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惟 林偉呈 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述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上開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偉呈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六之一號住處,先將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後,將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毒品列管之林偉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呈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該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紀錄,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將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後,將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