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改名為台灣郵政,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買家電中獎須依其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匯款四萬三千八百元,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二萬元入乙○○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前開販賣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可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修正施行,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