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9年3月7日結婚,而原告於83年9月20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丙○○有任何同居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間被告丙○○並因原告行方不明,曾向派出所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嗣於90年間先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於93年間訴請法院判決 准予渠 等離婚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離家期間自某不明男子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而其受胎懷有被告乙○○期間,乃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因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三)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丙○○受胎。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
147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85號離婚判決影本1件、本院95年度親字第15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影本1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親字第15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6年3月20日因判決而離婚,惟原告於87年12月15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7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85號離婚判決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83年9月20日自其與被告丙○○之住處離開,此後雙方即分居二處,不再為實際之夫妻共同生活,其間被告丙○○因原告行方不明,曾向派出所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嗣於90年間先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於93年間訴請法院判決准予渠等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7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85號離婚判決影本1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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