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嗣就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弟 黃明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借予友人甲○○代步使用,並未失竊,竟因甲○○未能歸還該機車,即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虛構: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機車鑰匙歸還後,甲○○即留在其住處與之聊天至晚上十時許,未料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發現機車及機車鑰匙不見,陸續撥打二、三十通電話均無法與甲○○聯絡等情節,而誣告甲○○涉嫌竊盜罪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誣指甲○○竊盜之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失竊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曾辯稱:發現車子不見後,撥打甲○○的電話均不通,家人擔心車子遭用於犯案,過了一、二天才報案機車失竊,報案後聯絡上甲○○,甲○○才告知車子停在某處不見了,自己並無誣告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機車是我向被告借的,但因我有施用毒品精神恍惚,忘記將車騎去停在那裏,當天晚上我還有搭計程車回被告家,他也知道我沒騎機車回來,還跟我說沒關係等我睡醒了,藥退了之後再想辦法找等語在卷,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甲○○跟我借車好幾次,每一次都有跟我說,最後一次他先將車鑰匙還給我後,他有跟我說晚一點還要跟我借車,我有跟他說好、甲○○於警、偵訊時所述均是事實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甲○○向我借機車等語明確,是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甲○○經其同意借用,而非為竊取,竟為尋回機車向警虛構、申告甲○○竊車之情,其具有誣告之犯意已明,被告所為辯解,純係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他人涉犯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申告不實事項,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