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3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最近1次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鑑驗使用0.020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臺北戒治所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2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20時,以注射方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29日20時54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白│品海洛因之事實。│├──┼───────────┼───────────┤│02│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液檢驗報告│因之事實│├──┼───────────┼───────────┤│03│扣案之海洛因1包、臺灣│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海│││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洛因之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