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
1日94年度簡字第24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丁○○、戊○○夫妻分別係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號之鄰居,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93年8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己○○與戊○○因住家裝修一事發生爭執,己○○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穢語辱罵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抓扯戊○○手臂,嗣丁○○因聽聞爭吵聲而外出查看,見狀欲將己○○拉開,詎己○○竟以口緊咬丁○○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致戊○○受有右肘多處充血淺裂傷(8×0.5公分至8×0.5公分6處)、左上臂及前臂多處充血及淺裂傷(1.5公分至9公分大小等10處)等傷害,丁○○則受有右上臂裂傷(3×0.3公分邊緣壞死)、右前臂裂傷(0.5×0.4公分皮膚壞死)、右大腿挫傷(4公分直徑腫脹、3公分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房屋裝修一事而與丁○○、戊○○夫妻發生爭執,進而咬傷丁○○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接觸到戊○○之身體,戊○○所受傷害非伊所為,又因為丁○○緊抓住伊的頭,伊為求脫困始口咬丁○○之大腿,其餘部分傷勢非伊所為 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結證稱:「我出門被告就罵我髒話我們就起了口角,被告上前要打我,抓住我的手要咬,但是沒有咬到,只是手有被抓傷,我先生丁○○從一樓出來把我拉開,被告就抓到我先生的手臂,就咬我先生的手肘‧‧‧當時她咬我先生時我們都嚇了一跳,拉了很久都拉不開,當時被告請來的木工也有幫忙拉,當時一團亂,後來拉開後,被告坐下,被告就拉住我先生的腿,後來我發現我先生的腿有血跡,我先生被咬得受不了就叫出來,因為被告是女生我先生也不敢還手,住12號的宋媽媽( 吳芳女 )身體不好,也不能幫我們,所以就報警」、證人丁○○結證稱:「當天是我太太戊○○要出去,我在裡面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出來‧‧‧我出去看的時候,被告與我太太面對面站著在吵架,我就站到我太太的前面去,然後被告就開始咬我的手肘、腳」、「我太太手也有被抓傷」、「在咬我之前被告跟我太太就有拉扯的動作,我上前,被告就咬我」等語明確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鄰居吳芳女證稱:「我原在屋內,聽到外面在吵架,我走到外面看,見到 顏女 咬傷 楊女 先生的大腿,楊女先生好像叫不出來,我就進去打電話」、「我打電話報警後,我出來還是看到顏女抱住楊女先生的大腿,楊女及另一名工人想把顏女撥開,但她就是不放」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戊○○及丁○○受傷部位照片5幀、吳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 張重一郎 於原審94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去她們家騎樓做隔間,我剛要做的時候,隔壁的一位太太(即證人戊○○)先出來,說『你們不做的話,我們也要做』,她先生(即證人丁○○)出來看到我們講話,不知道內涵就開始吵,被告就答話,雙方起衝突,丁○○就拉住被告的頭髮壓在地上,我要把她們拉開,可能是戊○○誤會我要打她先生,戊○○及丁○○就衝過來,把我推倒,就跌在一起,後來隔壁的人就來幫忙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參酌其所述之案發經過,亦核與證人戊○○、丁○○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綜上證人戊○○、丁○○、張重一郎所述,足認案發當日係被告與證人戊○○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憤而動手抓扯證人戊○○成傷,嗣證人丁○○聞爭吵聲自屋內外出查看,見狀欲將被告拉開,反遭被告咬傷其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者,由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觀之,告訴人2人係於當日至該診所就診,且戊○○、丁○○於同日即分別主訴:「戊○○遭他人以手指抓傷」、「丁○○遭他人以牙齒咬傷」等語,並經醫師診斷戊○○為「右肘多處充血淺裂傷(8×
0.5公分至8×0.5公分6處)、左上臂及前臂多處充血及淺裂傷(1.5公分至9公分大小等10處」,傅建銘為「右上臂裂傷(3×0.3公分邊緣壞死)、右前臂裂傷(0.5×0.4公分皮膚壞死)、右大腿挫傷(4公分直徑腫脹、3公分裂傷)」等傷害,則告訴人係於受傷後即至前開診所就診,且診斷結果與其前開指訴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先辯稱:伊請證人即工人張重一郎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施工,不料引起隔壁鄰居即告訴人丁○○不滿,詎告訴人竟不分青紅皂白,上前推倒證人張重一郎,阻止其繼續工作,伊因而質問告訴人丁○○,竟遭告訴人丁○○及戊○○以「瘋子」、「臭芝麻」「神經病」等穢語辱罵後,先後出手毆打伊頭部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嗣又改稱:「當時我叫人來家裡要裝潢騎樓地‧‧‧當工人在裝潢打釘時,她(指告訴人戊○○)就出來用『三字經』罵人,並要用東西丟工人,所以我才會和她理論,發生口角爭吵,我並未動手毆打戊○○,我連碰都沒有碰到她」云云(見9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復另辯稱:「案發當天丁○○一出來就把我壓在地上,木工(指張重一郎)要來幫忙也被他揍,木工就摔倒」云云(見原審卷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其對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經過細節,歷次供述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五)至證人 葉劉鳳嬌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丁○○在樓下與被告爭吵,之後告訴人丁○○要毆打被告,遭伊阻擋,告訴人丁○○將被告壓在地上,告訴人戊○○亦趨前幫忙拉頭髮,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因而拉扯在一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與被告一再辯稱:「伊係因證人張重一郎遭告訴人丁○○毆打,始與告訴人丁○○口角爭執,進而遭告訴人傅建銘及戊○○毆打」云云不符,且葉劉鳳嬌與被告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此亦據證人葉劉鳳嬌證述屬實,足見證人葉劉鳳嬌當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尚難採信。又證人丙○○即當日在場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雙方已經發生爭吵,沒看見誰先動手打人,只看到戊○○將被告壓在地上,伊試圖要分開她們,但是沒有成功。伊沒注意丁○○是否參與打架,其他事情伊均未注意到」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證人丙○○既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其所述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遭丁○○、戊○○聯手毆打,並被壓在地上,為求脫困,始咬傷丁○○大腿,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與證人戊○○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憤而動手抓扯證人戊○○成傷,嗣證人丁○○聞爭吵聲自屋內外出查看,見狀欲將被告拉開,反遭被告咬傷其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丁○○遂動手毆打被告,繼而戊○○亦加入毆打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戊○○、丁○○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是此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不相當,要難謂有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2次傷害戊○○與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任意訴諸暴力解決,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右肘多處充血淺裂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充血及淺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丁○○則受有右上臂裂傷、右前臂裂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行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全然未能反省自身違法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