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0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七六,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如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顯然已因飲酒而影響其本身之視線、且精神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力及理解力亦遭到扭曲,則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判斷及辨識車前狀況以及操控汽車,仍貿然駕車,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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