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旁巷口,將其所拾獲之 陳靜宜 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尚智運動廣場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件、電話簿一本及照片三幀,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此查獲甲○○持有前揭陳靜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件,甲○○亦主動偕同警方至其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取出陳靜宜所有之電話簿一本及照片三幀。
二、案經陳靜宜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本件審理時到庭,惟就右開醉態駕駛罪部分,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則於偵查時辯稱:原本想歸還予告訴人陳靜宜,但因為太忙而忘了通知云云。經查:
㈠就醉態駕駛罪部分,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五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呆滯木僵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次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則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保管收
據在卷可稽(此收據上雖未載明告訴人業已領回照片三張,但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表明其亦領回該三張照片,有偵查卷附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前述收據顯係漏載照片三張,附此敘明),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旁巷口,拾獲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件、電話簿一本及照片三幀,而此時間距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上情止,已逾三日,加以被告所拾獲者,尚包括告訴人所有之電話簿,是顯無不能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友之情形;又如被告有意將前述物品歸還予告訴人,又何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隨身攜帶,而將電話簿及照片另置於其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告訴人所有之物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上開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醉態駕駛罪者,為累犯,是就其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被告就其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量處罰金二千元、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執行刑為罰金一萬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附任何具體理由,且未到庭陳述,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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