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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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四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宅前車庫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約十公尺長之銅電線一捆,得手後離開現場,旋為巡邏員警據報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圍牆邊撿到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黃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攝有所竊銅線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飾卸諉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鋸及鉗子各一把,前往彰化縣○○鎮○○路與和健路交岔口,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長約七十公尺、規格三十八公厘之電纜線一捆,而於綑綁上開電纜線之際,為被害人丙○○及時發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鐵鋸、鉗
子、尼龍袋等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攝有電纜線捲成一捆之現場照片二張及扣案之鐵鋸、鉗子、尼龍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於警訊時辯稱:伊係靠撿拾廢鐵及寶特瓶等物變賣維生,所攜帶之鐵鋸、鉗子係於鐵製品拉不起來時,用來鋸斷及剪斷該物,本件電纜線並非伊從地底下拉起並捲成一捆,伊到該處僅係要剪綁在電纜線上之鐵線,並無竊取電纜線之意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證稱:「前一天我的朋友告訴我,我的電纜被盜取,我就在翌日事先到現場埋伏,我埋伏時,看到電纜線已經成為照片中的樣子,已經捲成一捆,後來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才到場,被告先走到電纜線旁,並且看到被告拿鉗子準備要剪綁住電纜線的鐵絲,我就去抓他,被告就要跑,後來我抓住被告,並通知警員到場。」,是本件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知本件電纜線於被告抵達現場前,業已自地底下拉起並捲成一捆,而經過一段時間抵達現場之被告所為之行為,亦僅止於拿鉗子準備要剪綁住電纜線的鐵絲,且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訊時辯稱本件電纜線並非伊從地底下拉起並捲成一捆,伊到該處僅係要剪綁在電纜線上之鐵線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一節,即非無據,自難依此遽予推斷被告已犯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行。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雖證稱曾看見被告綑綁電纜線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惟既未經具結之程序,且非經本院直接審理,復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前後矛盾,相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二)又查本件扣案之鐵鋸、鉗子、尼龍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攜帶,然被告另辯稱伊係靠撿拾廢鐵及寶特瓶等物變賣維生,所攜帶之鐵鋸、鉗子係於鐵製品拉不起來時,用來鋸斷及剪斷該物等語,衡情尚與社會通念常情不相違背,又其同時攜帶尼龍袋以裝置撿拾所得之廢鐵及寶特瓶等物,亦屬符合事理之舉,尚難遽認其前揭所攜帶之鐵鋸、鉗子、尼龍袋等物必為供竊盜所用之犯罪工具。(三)另查本件電纜線於被告抵達現場前,業已自地底下拉起並捲成一捆之事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卷附攝有電纜線捲成一捆之現場相片二張,顯然亦不能佐證電纜線捲成一捆係被告所為。(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已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處刑之竊盜罪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之某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農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被告甲○○竊盜案件,除被害人乙○○個人單一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未查獲任何贓物,且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然無從僅憑被害人乙○○個人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已犯有併辦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是難認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