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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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3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上午
6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54之1號住處(公訴意旨誤載為51-1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某處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8月2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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