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所載
「嗣甲○○明知」以下迄第六行末,補正為「嗣甲○○明知放置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旁,號碼AGZ─五0九號機車車牌0面,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懸掛
於乙○○所有之機車,與機車同時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遭不詳人竊走)」;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誤書被害人丙○○姓名為 陳慶林 ,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機車後,為利騎乘,請不知情之鎖店配得之物,已經
被告於警訊陳明,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被告利用機車未熄火而予騎走竊取),容
不屬竊盜所用之物,無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誤請宣告沒收,委有未合,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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