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興
  訴訟代理人  傅振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設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二、之四、之六、之
八、之十、之十二、之十四、之十六、之三、之五、之七、之九、之十一、之十三、
之十三附一、之十五、之十七、之十九、之二十一、之二十三、之二十五、之二十七
、十樓之二、十樓之四、十樓之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甲○○○○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費專有部分之計算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元計算,空屋六折,室內停車費每月一千元,室外停車費每月三百元,區分所有權人
未在規定繳款期間內繳納時,除應繳之金額外,並得按未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共積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之管理費六萬四千四
百四十元未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甲○○○○住戶規約、建物謄本、積欠管理費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
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
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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