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洪儷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 洪碧珠 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民事訴訟法第598條、第5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第603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且上開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洪碧珠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電話通知聲請人需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碧珠之之診斷證明書,及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以進行本件鑑定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碧珠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以進行本件鑑定事宜,以致本院無法踐行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法定程序。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碧珠之診斷證明書,及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及醫師姓名,並與本股連絡配合接受醫院鑑定事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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