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7日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53-156公里處,因「大型車,同向3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甲○○、 阮西川 依法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截舉發,乃於97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7日駕駛系爭大客車從臺北南下,經國道一號三義下坡路段153.2公里處,以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後,即開回外側車道,此時見到警車自
154.1公里處路肩避車道開出,將伊所駕大客車攔下,而停在154.5公里處,警員指稱伊自150公里處就行駛中線車道至154公里處,伊即向警員提出質疑,惟因顧及乘客安全,乃簽收罰單。本件警員並未錄影,且該處乃大弧度轉彎,警員亦不可能於154公里處目睹異議人自150公里處即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異議人係遭警員故意誣陷,亂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97年4月7日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3至154公里處,因占用中線車道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阮西川、甲○○於國道一號156公里處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處有行駛中線車道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辯稱伊係因當時外側車道上有重型聯結車,車速很慢,乃利用中線車道暫時超車,行駛中線車道約700公尺,時間約2分鐘,伊換回外側車道後約300公尺,經過154.1公里的避車道,警員從避車道經路肩將伊攔下,伊車停在154.6公里處云云,惟證人甲○○就其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之情形業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們車停在國道一號南下154公里之避車彎,於10時37分左右發現1部營業大客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我們發現時該車距我們約7、800公尺,當時外側車道上都沒有車,該大客車經過我們的巡邏車後才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們尾隨系爭大客車,於156公里處才將之攔停,我們在154.1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違規行為後,不可能在154.6公里處就攔停異議人等語甚詳,並提出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及156公里處之照片2幀為證。
衡諸本件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舉發異議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從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外側車道上並無車輛,是異議人顯無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影本所示,其於為警攔停前之行車時速介於80至100公里之間,異議人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行駛中線車道約2分鐘,則其行駛中線車道之距離應有2至3公里之遠,不僅遠超過其所稱之行駛中線車道約700公尺云云,亦與一般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而短距離行駛中線車道之情形不符,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此係內側以外之車道),且非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等情,已堪認定,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管制規定,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交通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