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采塘窗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范淑媛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塘窗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邀同被告范淑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2%加碼年息5.86%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目前年息7.23%),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采塘窗簾有限公司自100年9月30日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5,0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且本件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