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淑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淑芬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收養林宣佑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意被收養人林宣佑(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收養人陳淑芬(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檢具收養同意書等文件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宣佑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生父、母離婚後,生父 林文明 於民國94年12月4日與收養人陳淑芬結婚,收養人陳淑芬為被收養人林宣佑之繼母,雙方業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生父林文明、生母 林麗芬 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陳淑芬、被收養人林宣佑、被收養人生父林文明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又生母林麗芬已向本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10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繼母陳淑芬欲收養其配偶林文明之子林宣佑為養子,目的在於建構完整家庭及相互扶養,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查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1月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