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興農春 」除草劑(驗餘約伍毫升)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二人前因土地相鄰鑑界糾紛而交惡,甲○○因而對丙○○心生怨恨,亟思報復。甲○○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半年之某日某時許,曾向 陳冠傑 表示欲倒農藥於丙○○及乙○○所使用之 水井 內。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太囂張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甲○○明知含有嘉磷塞(GLYPHOSATE)成分之「興農春」除草劑(以下簡稱為「興農春」)具有毒性,投於水中經人飲用,勢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之十五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余 明德 所開設之農藥行購買「興農春」一瓶(三千毫升)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機車攜帶上開「興農春」至丙○○、乙○○兄弟位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一八號前之水井前,將「興農春」幾悉數倒入至專供該兄弟二戶共十人所飲用之水井內,將前開恐嚇之危險行為具體實現,適乙○○行經該處當場撞見上情。甲○○發現事跡敗露後,隨即騎機車逃至離水井約四十公尺 李雲極 之工寮內,並將上揭「興農春」(驗餘約五毫升)一瓶棄置在該工寮內。嗣乙○○察看水井內有冒泡異狀,乃返家拿取容器採樣報警,並會同鄰長 王錦源 、警員前往上揭工寮,當場查獲甲○○及扣得甲○○所有而棄置之上揭「興農春」一瓶,乙○○、丙○○二戶十人因知悉上情後,發現水井內之水有異而未飲用該水井之水,而免於中毒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攜
帶扣案之「興農春」經過上開水井,嗣在證人李雲極工寮中當場扣得「興農春」一瓶等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二九頁、第三○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農藥倒入水井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七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一八號前,伊親眼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打開俗稱年年春之除草劑(即指「興農春」,以下均同)瓶蓋伸手將除草劑倒入水井中,被告正要將瓶蓋拴回時被伊發現,於是被告將除草劑放入機車前方籃子後加速逃逸,伊立即拿保特瓶採集水井中之水當樣本,並報警處理,隨即陪同警方發現被告在證人李雲極工寮旁,並發現棄置在旁之除草劑瓶子,伊很明確看清楚該瓶除草劑係被告所有,被告倒入約三千CC除草劑到水井中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續結證稱:伊從苦瓜園回來,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手上拿一瓶農藥倒入伊家井裡,好像快倒完,被告看到伊後就騎機車迴轉,伊也跟著迴轉,被告隨意將農藥瓶丟在工寮附近,被告騎機車躲在離水井約五十公尺處的工寮偷看伊是否有發現,伊往水井內望去,水井一直冒泡,伊就馬上回家拿工具取水出來看,發現水井被倒農藥,伊就馬上報警並請鄰長跟伊一起去抓被告,該水井係供灌溉及伊跟哥哥丙○○兩戶人家共十人喝水、洗滌日常生活用水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人在機車上,右手拿一瓶東西往伊家所使用的水井倒,當時伊距離被告約三、四十公尺,本來沒有注意被告倒的是年年春,後來會車時發現被告機車車籃內是年年春,伊才驚覺被告可能是在 伊水井 內下農藥,伊就回頭去看伊水井,發現井水就是有泡沫,被告拿的瓶子瓶身是白色,伊馬上回家拿一個桶子到現場取一桶水取樣後,伊就打電話報警,不久伊太太也來,就看到被告在李雲極的工寮旁,被告當時還在機車上,鑰匙還插著,後來警察來了,就一直找那瓶年年春,後來在工寮旁找到年年春的瓶子,找到那瓶年年春距離被告騎機車的地方約只有二、三公尺距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核與證人王錦源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國姓鄉中西巷一八之三號旁李雲極工寮旁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告訴人在被告附近之水缸旁發現該除草劑瓶子,因為告訴人說五分鐘前看到被告將除草劑倒入位在中西巷一八號之水井內,被告被發現後即騎機車逃逸,並將除草劑瓶子帶走,所以告訴人要找該瓶除草劑瓶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再佐以證人即農藥行負責人 余明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十五日至二十日間有前來購買「興農春」三千公撮一瓶等語(見偵卷第一二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及扣案「興農春」(驗餘約五毫升)一瓶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興農春」倒入告訴人及證人丙○○二戶十人平日飲用之水井內,要甚明灼。
㈢告訴人及證人丙○○平日所飲用之水井遭被告倒入「興農春
」後,經採樣送驗結果,檢出農藥嘉磷塞(GLYPHOSAT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八八六二一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六八一七三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三頁),復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為:井水樣品中未檢出嘉磷塞(GLYPHOSATE),但檢出其降解產物胺基甲基膦酸(AMINOMETHYLPHOSPHONICACID),研判可能樣品因距採樣時間過久,期間儲存條件不當,嘉磷塞已經完全分解,井水中樣品含嘉磷塞降解產物,雖未檢出「興農春」中有效成分嘉磷塞,仍可確定井水中曾經混入含嘉磷塞之農藥,井水中聚氧乙烯烷基胺類界面活性成分含量低,其組成分布形式與「興農春」產品之其他成分僅部分吻合,可能因產品保存問題造成部分成分變化有關,扣案「興農春」,約五毫升淡褐色微稠液體,含有嘉磷塞百分二九‧六成分,並有該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藥試化字第○九七二五一一三四五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又依據國際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農藥殘留量聯合會議於二○○四年依據長期動物試驗結果,訂定嘉磷塞每日容許攝取量為一mg/kgbw,即每日每公斤體重之容許攝取量為一毫克,為長期慢性危害之評估基準。依成人平均體重六十公斤計算,每人每日容許攝取量為六十毫克,送鑑井水樣品中每毫升相當於含○‧一六七毫克嘉磷塞(一六七μg=○‧一六七mg),每日飲用三五九毫升以上即攝入超過嘉磷塞每日容許攝取量,同有該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藥試化字第○九八二五○○○二四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總內字第○九七○○二二一二三號函函覆指稱:一般口服含有嘉磷塞除草劑的中毒病患,在服用十五至三十分鐘內可能嘔吐症狀,並常伴隨有喉部疼痛及強烈噁心感,部分病患可能產生口腔或食道潰瘍,腹瀉症狀一般在六至八小時內產生,並可能持續到一週左右,若大量口服嘉磷塞除草劑,根據以往的報告,有可能併發低血壓、休克、腎衰竭及肺水腫,甚至導致死亡,根據近來研究,口服含有嘉磷塞的除草劑致死的原因並非源自低血壓或休克,而在於它對於上呼吸道的傷害,嘉磷塞在喉頭附近及氣管的灼傷,有可能併發氣管攣縮,甚至造成氣管炎、支氣管炎、吸入性肺炎,甚至肺水腫而致死。在一九九八年報告中九人因服用嘉磷塞除草劑致死的個案,其服用嘉磷塞的平均劑量為二○六毫升,在一九九九年報告中,六歲孩童在服用五○毫升嘉磷塞數分鐘後即死亡,另名三十四歲成年人亦在服用一五○毫升的嘉磷塞在短時間死亡等文(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可認被告倒入之「興農春」,其內含有之嘉磷塞足以致人於死無訛。
㈣被告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半年之某時許,曾向陳冠傑
表示欲倒農藥於告訴人及證人丙○○所使用之水井內。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丙○○恫稱:「太囂張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言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半年前曾跟陳冠傑說要倒農藥至伊水井,陳冠傑跟證人即被告之弟 蕭永華 說,證人蕭永華再跟證人丙○○太太說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證人蕭永華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冠傑半年前曾向伊說被告要倒農藥到告訴人水井,伊再打電話跟證人丙○○太太說等語(見偵卷第五三頁);證人即丙○○之配偶 陳素香 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蕭永華曾打電話提醒伊,被告要對丙○○不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八頁),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六八頁),綜觀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亟思將農藥倒入證人丙○○所飲用之井水許久,且欲以此法讓證人丙○○「死得很難看」,再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恨丙○○他們全家,伊回去還是會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另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服用含有嘉磷塞之年年春自殺,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八一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頁、第一六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中國醫藥大學」)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院管檔字第○九七一二○五一九○號函所附之病歷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二四三頁)。由上觀之,被告應知服用含有嘉磷塞之年年春後,會產生死亡之結果,仍將含有嘉磷塞之「興農春」倒入告訴人及證人丙○○二戶十人所飲用之井水內,告訴人及證人丙○○二戶十人均可能因飲用水井中之水而中毒身亡,為被告所得預見,乃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
服毒自殺,並不清楚自己所做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患有重鬱症,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草療精字第○九七○○○八六四○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山醫九七川桓歷字第○九七○○○九二九八號函所附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佑院務字第○九七○○○○三○三號函所附之病歷、中國醫藥大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九七一二○五一九○號函所附病歷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二頁至第五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二四三頁),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過去之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合併酒精及安眠藥濫用;目前診斷為有機磷中毒引發之失憶症,造成被告對新事物記憶存入及提取時,有明顯困難,但對於過去所習得之知識,影響較小。觀察被告在各種場合的應對、態度及行為皆大致合宜,推估上述疾病並未造成被告在現實判斷上明顯障礙,認為被告在行為當時,並非處於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之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草療精字第一○七一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足見被告患有重鬱症之疾病,但其於本件上開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或未能記憶其曾為之上開行為,已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井水經過不斷稀釋,其濃度應
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告所倒入之「興農春」,因含有嘉磷塞成分,確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嘉磷塞倒入井水經過稀釋,僅涉及水中濃度嘉磷塞之含量及告訴人、證人丙○○二戶十人是否立即飲用或飲用該水量之多寡產生死亡之結果,即為被告之犯罪手段是否達既遂結果,無礙於服用含有嘉磷塞之「興農春」確會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而屬犯罪未遂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殺人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上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將「興農春」倒入專供告訴人及證人丙○○二戶
十人所飲用之水井行為,自具殺人之故意,即對告訴人及證人丙○○家人等均可能飲用中毒身死,為其所能預見,乃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雖告訴人、證人丙○○及其等家人因被告上開犯行當場遭查獲而未飲用,致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另謂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附近,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丙○○恫稱:「太囂張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應另成立恐嚇罪,並與上開殺人未遂罪分論併罰之,惟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且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則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恐嚇證人丙○○,再實施殺人之行為,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所倒入「興農春」之水井,依告訴人證述係供其與證人乙○○二戶共十人所私用,並非供大眾所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倒入「興農春」之水井,依告訴人證述係供其與證人
丙○○二戶共十人所飲用,即對告訴人、證人丙○○及其等家人共十人均可能飲用中毒身亡,為其所預見,乃併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告訴人及證人丙○○等家人此一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被告上開倒入「興農春」於水井之行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竟僅為細故,即以「興農春」倒入供告訴人
及證人丙○○二戶十人飲用水井之激烈手段,欲置人於死地,枉顧人命,手段實屬惡劣;⑵造成告訴人及證人丙○○二戶十人生活在恐懼不安中;⑶犯後迄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丙○○均未加以聞問,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恨丙○○他們全家,伊回去還是會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卷第一四頁),心態可議;⑷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興農春」(驗餘約五毫升)一瓶,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