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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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貳支、止血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5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1支、杓子2支、止血塑膠管1條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97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7B13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1支、杓子2支
、止血塑膠管1條,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89年6月
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袋內尚有海洛因殘渣,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另扣案杓子2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塑膠管1條,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0.52公克)、磅秤1個、塑膠分裝袋3包、手機2支、帳冊1本,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都是使用扣案手機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自97年10月7日起開始販賣等語,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宜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