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應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國稅局從未要求提供資金流程,即認定本件捐贈收據為虛列,可謂不教而殺。原判決書云:「 翟平洋 自行對外募款及販售募款收據,前後獲利情況從未報知協會。」而翟平洋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國,已行方不明,足證其有詐騙行為,竟牽連無辜百姓,受到處罰。原判決另云:「未見有善心人士捐款超過一萬元」、「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百四十八萬餘元」,未將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計算進去,況且還有很多所得不用申報如股票買賣獲利,既然再審原告能捐錢,即表示有那個能力。再審原告有幾個同事捐款明明超過一萬元,但未遭國稅局查核,表示國稅局認定那些收據沒問題,此與前述顯有矛盾,既然已訂定總所得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那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並無虛列捐款之事實,而對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參照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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