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佩琪 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活動扳手貳支、自製萬能鑰匙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佩琪、夥同丈夫 鐘智先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另案併案審理)、賴俊吉(已判決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二一七室鐘智先、乙○○承租住處,共同謀議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賴俊吉先提供行竊目標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弄○號五樓之地址及友人 謝儀娉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鐘智先、乙○○二人騎乘該機車,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許,二次至上址甲○○住處,以按電鈴之方式查看該址有無人在家,經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返回上址二一七室,將上情告知在其住處等候之賴俊吉,賴俊吉隨即於同日下午三至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活動扳手兇器各二支,及自製萬能鑰匙十支,前往上址甲○○住處,以油壓剪剪斷毀壞該址玻璃窗外加裝之安全設備鐵窗之鐵管三支,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甲○○所有之玉山銀行支票十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二萬元)、韓幣一萬七千元(面額一萬元、五千元各一張、面額二千元一張)、港幣二十元、K金鑽石戒指三只、K金玉質戒指二只、黃金戒二只、手錶一支、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賴俊吉即將竊得之上開贓物及行竊工具帶回前揭二一七室,鐘智先、乙○○為恐為警查獲,復將前揭贓物搬移至同址之二二三室無人租賃之空房內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甲○○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經鄰居告知曾於附近發現有騎乘牌照GFC─一七二號重型機車之可疑男、女,而經警循線查獲賴俊吉,並依賴俊吉之供述及陪同下,至二一七室住處找尋騎乘該機車之鐘智先、乙○○二人,適鐘智先於員警查訪之際,正於二二三室之空房內休憩,並於員警查訪時開門查看,經警發現可疑後,上前詢問,而查獲 鍾智先 、乙○○二人,並經其等同意而至二二三室內木床下方起獲前開贓物,復於二一七室內,扣得賴俊吉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二支、活動扳手二支、自製萬能鑰匙十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天曾先後二次與其夫鐘智先騎乘被告賴俊吉之機車,至被害人甲○○前揭住處按門鈴,並向被告賴俊吉回報該址無人在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賴俊吉叫鐘智先及伊二人騎乘機車到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借錢,並未竊取前揭為警起獲之贓物,該等贓物及工具是賴俊吉置放伊處,是移至二二三室時有看到他人之本票覺得怪怪的,沒多久警察即來了等語。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害人 林貴美 失竊右揭財物及警方會同同案被告賴俊吉,經由同案被
告鐘智先同意,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二三室查獲右揭失竊之財物一批,又至同址二一七室查獲行竊工具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十四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等在卷(參見警訊卷第十五頁、第二○頁、第二二至三○頁、偵查卷第四○至四一頁),並有自製萬能鑰匙十支、活動扳手及油壓剪各二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上址二一七室是鍾智先承租的,二二三室無人承租,
是空房,房東說喜歡可以換房間,伊與鐘智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曾騎機車至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按電鈴,是賴俊吉要伊二人前往試探的。二二三室查到之贓物是賴俊吉的等語(參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沒有出去偷,但我有與鐘智先去查看被害人住處有沒有人,是賴俊吉告訴我們被害人的地址的,要我們去查看,如果沒有人的話,再回來跟賴說,我們總共去了二次,結果二次都沒有人::我跟賴說後,賴下午出去,約下午四、五點回來後,就有這些贓物了。」、「第一次上午去時,是我先生鐘智先按電鈴看裡面有無人出來,下午二點多時,我們再去時,是由我按電鈴,看有無人出來,結果都沒有。然後我們就騎機車回去,車程約二十分鐘,賴就在裡面等,我們跟他說過後,他就離開了,到四、五點才回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核與同案被告鐘智先在原審調查中所供:「是賴俊吉叫我們去按被害人門鈴,看他人是否在家,回來跟賴說,我們去了二次,但都是沒有人,最後一次回來,是下午二點多,我們就跟賴說沒有人,我跟乙○○有先離開套房,賴是在下午三、四點離開::。」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再同案被告賴俊吉確有借用其女友謝儀娉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乙○○及鐘智先騎駛前往查探被害人甲○○是否在家,為警依線報知悉該機車車號,此為證人 謝儀聘 、警員 陳欽勝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無訛,並同案被告賴俊吉亦不否認有借上開機車之事(均參見警訊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足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乙○○及鐘智先應係依同案被告賴俊吉之指示,騎乘謝儀娉所有而為賴俊吉使用之牌照GFC─一七二號機車,先後二次同往被害人甲○○之前揭住處按電鈴查探,確定被害人甲○○外出無人在家後,再告知在二人租住處等候之同案被告賴俊吉,嗣於被告乙○○及鐘智先所租用之上址二一七室及可得使用之二二三室查獲同案被告賴俊吉所竊得林貴美所有財物及其所有行竊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鐘智先於偵查中又改稱係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去找被害人甲○○借錢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賴俊吉自稱原本即認識被害人甲○○,且為警查獲被告賴俊吉所書寫之紙條上(參見警訊卷第二六頁),復載有被害人甲○○之地址及電話號碼,果如同案被告賴俊吉要向被害人甲○○借錢,理應由其親自上門洽借,或以電話先向甲○○聯絡,方屬常情,豈有捨此途徑,反委由與甲○○互不認識之被告乙○○、鐘智先登門出面代為借款之理?且被告賴俊吉又否認曾叫被告乙○○及證人鐘智先向被害人借錢,足見被告乙○○及鐘智先事後所辯至被害人甲○○住處按電鈴係為借款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同案被告賴俊吉坦認在被告乙○○、鐘智先承租住處所查獲載有被害人甲○○地
址、電話之紙條為其所書寫,且其於警訊中自承:「(扣案書有包括被害人住址之紙條)是我拿給鐘智先的::因為我提供的計畫書上面有該失竊的地址及電話,他們夫妻又向我借機車去偷竊,他們有告訴我要去偷竊,我都在他們租住處二一七室睡覺等他們回來。」等語(參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是同案被告賴俊吉所供提供並告知被告乙○○、鐘智先有關被害人甲○○之地址等情,核與被告乙○○及鐘智先前開之供述相符,再被告乙○○、證人鐘智先與被害人甲○○並不認識,亦不知被害人甲○○之住處,若非被告賴俊吉之指示並提供甲○○之地址,被告乙○○及證人鐘智先豈會知悉甲○○之地址?從而,同案被告賴俊吉事後所辯:伊當時人在上班,並沒有叫乙○○、鐘智先二人到被害人甲○○住處按門鈴查探云云,並無足採。
㈣同案被告賴俊吉又辯稱:伊沒有偷竊,查獲之贓物是被告乙○○及鐘智先所偷云
云,然被告乙○○、鐘智先係依被告賴俊吉之指示至被害人甲○○之住處按電鈴查探,確定被害人外出不在家後,返回告知賴俊吉上情,賴俊吉隨即外出之情形,已如前述,果係被告乙○○、鐘智先自行行竊,則於初次探知被害人甲○○住處無人在家時,即可逕予進入行竊,何需再次查探,並返回住處回報在其二一七室租屋處等候之被告賴俊吉?足見被告賴俊吉前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顯難採信。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院為期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賴俊吉、乙○○、鐘智先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賴俊吉稱:⑴渠沒有至被害人住處行竊;⑵被害人住處遭竊事渠不知情。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鐘智先稱:⑴當天是賴俊吉至被害人住處行竊的;⑵渠沒有前往被害人住處闖空門;⑶扣案工具是賴俊吉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乙○○罹患內分泌系統疾病,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可參。準此,益徵同案被告賴俊吉前開所辯伊未至被害人甲○○住處行竊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應認同案被告賴俊吉提供機車及被害人甲○○地址,指使被告乙○○
、鐘智先去被害人甲○○之住處查探確定無人在家後,返回告知上情,再由同案被告賴俊吉一人攜帶扣案工具前往行竊,得手後,又將竊得之贓物及行竊工具放置在被告乙○○、鐘智先承租之二一七室,同案被告鐘智先復將上開贓物搬至二二三室之空屋內,足見被告洪佩琪、鐘智先及同案被告賴俊吉三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佩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活動扳手各二支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乙○○、賴俊吉、鐘智先三人共同謀議行竊,被告乙○○先與鐘智先前往查探確定被害人外出不在後,再推由被告賴俊吉一人於前開時地持以破壞上址玻璃窗外加裝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之鐵條後,再踰越窗戶侵入行竊之所為,核被告洪佩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賴俊吉僅事先與鐘智先有竊盜犯意之聯絡,惟並未在場參與行竊或分擔犯行,僅為共謀共同正犯,而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同案被告賴俊吉以油壓剪剪斷毀壞玻璃窗外加裝之安全設備鐵窗之鐵管三支,由窗戶侵入住宅,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卻於主文中載明「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合。被告洪佩琪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佩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油壓剪各二支,自製萬能鑰匙十支,應認均為同案被告賴俊吉所有、如上所述,且係供其與被告乙○○、鐘智先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寫有名字地址電話之紙條三張(其中一張內載有被害人甲○○之住址、電話),同案被告賴俊吉雖自承均為其所有,惟該三紙均非違禁物,且與所犯前開竊盜罪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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