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有 王志成 因懷疑丙○○詐賭,致其賭輸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以清償債務為由,電話囑咐丙○○前往 台北市 ○○○○○路○○巷H棟十八號王志成住處。王志成即邀請綽號「 大邱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大邱」又邀約乙○○,再由乙○○邀約戊○○、 金澄宇 、 施永順 等人一同前往。旋丙○○抵達,王志成、乙○○、施永順、金澄宇(王志成、乙○○、施永順、金澄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大邱」及戊○○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王志成表示要還錢,丙○○因而取出其先前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三五二五之五帳號,支票號碼FS0000000,金額二十九萬元支票,及本票號碼0二四二三0,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商業本票各一紙。丙○○交出後,即被王志成等人當場予以撕毀,並喝命返還五十五萬元以解決詐賭紛爭。丙○○不從,乙○○等人即動手毆打丙○○,致使受有左眉部撕裂傷一.五公分、左下眼眶撕裂傷0.五公分、左眼眶瘀血五乘以四公分、左腰部瘀血五乘以八公分、左胸部瘀血三乘
以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王志成等人為扣押車輛迫使丙○○拿出金錢,乃逼問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落,得知車輛在台北市○○街○○號竝翔汽車修理廠後,即由戊○○、乙○○、施永順、金澄宇等四人即強押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取車,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於當晚十時許,抵達修理廠,因修理廠負責人 徐昌晶 不在,乃命丙○○以電話告知徐昌晶要取回車輛。由施永順陪同丙○○在修理廠等候,戊○○、乙○○、金澄宇則先行離去。丙○○旋趁機逃逸,惟施永順仍取得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開往台北市○○○路好萊塢地下舞廳前,將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付戊○○,再一起前往艾登堡餐廳轉交乙○○。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乙○○以電話通知丙○○,約定當晚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二樓太陽與海餐廳交付金錢以取回車輛。丙○○報警後,會同警員一起依約前往,經警當場逮捕施永順、金澄宇及僅於當日隨同前往之丁○○,並扣得上開車輛及車輛鑰匙、行車執照,戊○○、乙○○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被王志成等人將上開支票、本票撕毀,並要求拿出五十五萬元,告訴人拒絕後即被毆打成傷,及被押往修理廠取去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告訴人嗣後趁機逃離。嗣乙○○通知告訴人拿出五十五萬元贖回車輛,於交款時經告訴人預先報警當場查獲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支票、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八頁、第五一頁、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七六至七七頁)。又告訴人已領回被取去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等情,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警訊中明確指訴:伊在王志成住處有遭被告戊○○及乙○○、金澄宇毆打,被告亦有參與強押伊至修理廠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是戊○○因丙○○對王志成詐賭而毆打丙○○,後來是戊○○打電話要丙○○拿出五十五萬元,戊○○綽號為「 小儒 」(見偵查卷第六一、六三頁)。雖就何人打電話要告訴人拿出五十五萬元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係共犯乙○○所為不合,惟仍足認共犯乙○○有指稱被告參與。
四、共犯施永順於警訊時供述:綽號「 小毛 」即乙○○帶領伊及「小儒」即戊○○、「旦旦」即金澄宇,一起在王志成家中等候「紅劍」即丙○○,因王志成表示丙○○詐賭贏走二百多萬元,約丙○○過來是要向他討回金錢。丙○○到達後有被戊○○與金澄宇打倒在沙發椅上,乙○○表示要去台北市○○街修理廠,取得丙○○之車輛,而由伊、乙○○、戊○○、金澄宇強押丙○○搭乘計程車前往修理廠。後來丙○○趁機逃跑,伊駕車離開。是乙○○打電話要丙○○準備五十五萬元前往林森北路二九三號贖回車輛,去拿錢時,被警員圍住,伊與金澄宇、丁○○三人被警逮捕,乙○○、戊○○則趁機逃逸(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王志成住處毆打丙○○是乙○○、戊○○,乙○○要丙○○還錢,丙○○說沒錢可還,願意以在修理廠之車輛抵押,再以五十五萬元贖回。由伊與戊○○、乙○○、金澄宇去拿車,伊將車開走,鑰匙及行車執照是修理廠老板交付。當晚九時許,伊將車輛開至民生東路交給乙○○。次日是戊○○叫伊去林森北路二九三號拿錢,伊與金澄宇在樓下,戊○○與丁○○在樓上,乙○○在遠處。有五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去修理廠,伊坐後座左邊第二位,丙○○坐伊腿上,伊左邊是乙○○,右邊是金澄宇。是修理廠老板將車輛交給伊,伊開到民生東路好萊塢地下舞廳,將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戊○○,再一起去艾登堡餐廳,由戊○○將鑰匙交給乙○○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五、共犯金澄宇於警訊時供述:丙○○來王志成住處要賭債,沒多久就被乙○○、戊○○毆打。丙○○後來說他車子在大佳街一家修理廠,伊與乙○○、施永順、戊○○四個人就帶丙○○去修理廠拿車。丙○○打電話通知修理廠老板後,由施永順將車輛開走。丙○○在車輛自修理廠開走前,就不知到何處去,施永順將車輛開到民生東路跟伊、戊○○碰面,將車輛交給戊○○(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施永順、戊○○一起去修理廠,因老板不在,丙○○打電話向老板說要拿車,由施永順開車。因丙○○詐賭,還向王志成逼債,王志成才找人來。是乙○○、戊○○毆打丙○○,原因伊不清楚。丙○○因身上沒錢,提議用車輛抵押。到修理廠有伊與施永順、乙○○、戊○○,是五人共乘一部計程車去,戊○○坐前座,伊坐後座最右邊。到達修理廠,由施永順、丙○○進去辦公室打電話,打完電話後,說老板等一下過來,由施永順、丙○○在那裡等,伊與乙○○、戊○○先走。次日下午六時許, 伊依 通知去太陽與海餐廳,到達後,伊見到施永順與戊○○在一起,伊過去即被捕(見偵查卷第四0、八五、八
六、九三、一0八);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伊都稱戊○○為「 小韓 」,伊確定戊○○有一起去修理廠(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各等語。
六、共犯王志成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案件審理時先後供陳:伊被丙○○詐賭而積欠賭債,伊有交付支票及本票予丙○○。因丙○○沒有現金支付五十五萬元,表示他之車輛至少價值五十五萬元,在修理廠,叫他們一起去修理廠,隔天再付五十五萬元,這件事情算做個了結。當場有人將支票、本票撕毀,因支票撕得很碎,故未保留,本票伊有撿起保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六二頁、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五三、五五頁、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據提出經撕破之本票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五0頁)。
七、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述: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老大施永順、金澄宇、戊○○、乙○○一起前往台北市○○○路○○○號二樓太陽與海餐廳,準備向丙○○拿錢。在伊身上發現之行車執照及鑰匙是戊○○交給伊保管(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丙○○之車輛行車執照及鑰匙是「小儒」交給伊,「小儒」叫伊上樓向丙○○拿錢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
八、被告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承:伊綽號為「小儒」,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因乙○○邀約前往共犯王志成上開住處,乙○○要伊去看一看,轉一轉,幫忙要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三頁)。
九、綜上所述,上開共犯乙○○、施永順、金澄宇、王志成及證人丁○○等人供陳內容,互核相符,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訴情節,信而有徵,應可採取。且告訴人如未被強押取車,以確保支付五十五萬元,而係出於自願,告訴人實無於取車過程中逃離,且於交款之前報警之理。又被告等人非法合四人之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前後左右包夾方式,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告訴人無力脫身,行動自由已然被剝奪,亦可認定。
十、如前所述,共犯王志成、乙○○、施永順、金澄宇已一致供承係因共犯王志成被告訴人詐賭,方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且徵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指稱:王志成欠伊金錢,有賭債,也有借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承認與王志成確實有賭債紛爭。且共犯王志成既與告訴人為舊識,衡情應無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強取金錢之理,是以共犯王志成等人所述係向告訴人索回被詐賭金錢情節,應可採信。則共犯等人主觀上既堅信告訴人詐賭應賠償損失,所用手段固係不法,惟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信可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固有應邀前往王志成住處,惟隨即離去,未一起去修理廠,亦未一起去向告訴人取款,伊始終不知發生何事,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如理由壹、一至五、七所述,不論告訴人或共犯乙○○、施永順、金澄宇,或證人丁○○皆曾指稱被告參與,所述情節,並大致相符。且共犯施永順、金澄宇既已坦承參與,信無因推卸己責,而故為誣指被告可能。
三、次查,雖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指稱被告未一起去修理廠(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訴:伊被毆打時,戊○
○有在場,問伊為何帶人來討債,伊說只有自己一人來,戊○○就叫施永順等人打伊(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訊時既已指明被告有一起去修理廠(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共犯施永順、金澄宇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共犯金澄宇於原法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未同去修理廠等情,僅係一時口誤。
四、又查,共犯施永順於原法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未一起前往修理廠,惟與其如理由
壹、四所述前供不合。且其既明確指稱除司機外,僅有四人上計程車,惟同時卻稱有伊及乙○○、丙○○、一位伊不認識之「 小邱 」上計程車,丙○○坐在伊腿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而共犯金澄宇始終供述其有上計程車,實無故為不實供述之理,則一起前往者總數應有五人,共犯施永順竟率指為四人,已難置信。又共犯施永順所稱僅有四人同往為真,則告訴人應有座位,何必辛苦坐在共犯施永順腿上,足見其所述情節,多所隱諱,不能採信。
五、再查,共犯金澄宇雖於原法院審理時,對在庭之被告是否為其所稱一起前往修理廠之戊○○一節,表示不是很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惟當時被告既同在法庭中,共犯金澄宇不免受有壓力,所為並不確定言詞,核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共犯金澄宇曾明確指認被告參與之供述,不可採信。至於共犯金澄宇固先後指被告綽號為「小儒」或「小韓」,及當日係受被告或共犯乙○○邀約前往陽明山等情,有所歧異,惟其前後供述時隔已逾十二年之久,供述內容略有差池,在所難免。且共犯金澄宇既經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涉案與否,並無利害關係,信無誣指被告必要,不能以其供述內容之些微差異,即認為不能採取。
六、復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總共五人一同搭乘一輛計程車前往修理廠,固與一般計程車載客人數四人不同,惟計程車擠進五位乘客,並非困難辦到。且計程車司機如面對五名男客硬要一起上車,衡情亦無力拒絕。是以不能因共犯金澄宇供述有五人一起上計程車,即認為反於事理,不能採信。
七、至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共犯乙○○,因告訴人已亡故,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共犯乙○○則已出境,有卷附出入境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本院無法傳訊,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以強暴方法命告訴人交付金錢、車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王志成、乙○○、施永順、金澄宇及「大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理由壹、十所述,即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公訴人認為應論以盜匪罪,即有不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公布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修正前後第一條規定,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日前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被通緝(見原審卷第八頁),而未於同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僅係受邀參與,並非主其事者,且無犯罪所得,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