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分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延長工時,應以雇主要求為要件,勞工非公務必要而滯留辦公場所,不能視為加班。且延長工時應發給之加班費,非不得以補休方式代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否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是否選擇補休方式為補償,逕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發給加班費,處以罰鍰之原處分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況上訴人員工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上訴人不知該員工加班,而未發給加班費,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全然未載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由,提起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係以原台灣省政府中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展業北斗通訊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 許淑珍 八十八年三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為七十七小時六分,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二十四小時,且延長工作時間未詳敘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備。其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之工資新臺幣二二、五三三元亦未給予,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許淑珍考勤表、津貼給付明細表及中檢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中檢壹字第三四七五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分別各裁處二千銀圓(共四千銀圓折合新台幣一二、○○○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延長工時,應以雇主要求為要件,勞工非公務必要而滯留辦公場所,不能視為加班。上訴人公司於工作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加班申請制度,並配合訂有「加班須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可,且於次一工作日輸入電腦,始完成加班手續」之規定,以為加班之依據。上訴人員工許淑珍已書立自白,其並未上述時由延長工時,且縱有加班之實情,其未依前開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上訴人即無其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可稽,上訴人自無發給加班費之義務。且延長工時應發給之加班費,非不得以補休方式代之。本件許員縱有加班之實情,其並非僅得請求加班費。況上訴人縱應發給加班費,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不罰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上開違章事實,其事後檢附許淑珍自白書乙紙,核與上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許淑珍考勤表、津貼給付明細表等證據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憑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員工許淑珍確於上開時間加班,上訴人應發給加班費而未發給,未採信上訴人所主張該員工自行滯留工廠或選擇補休及上訴人無過失等,此均屬事實之認定,與上訴人上訴所指法律見解無涉,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