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據理由,指摘原判決量處徒刑五月太重為不當等語,但查被告毆打之被害人甲○○○乃為其祖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其動手毆打之原因為向祖母索款未果,被告已成年,不思自力更生,奮發圖強,厚顏向尊長索款已屬不該,竟乃因索款未果而動手毆打尊長,更有悖倫常,原審量處徒刑五月,並無不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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