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勝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68、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勝於民國106年8月底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薰 」之人,得知對方願意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林育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為「陳慧薰」所指定之密碼,再至臺北市○○路○段之7-11超商,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7-11超商義興門市,交給「陳慧薰」所指定之「 羅郁智 」之人,而 容任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令元 ,假冒
為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記帳錯誤,造成訂單重複,將被連續扣款12期,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致郭令元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同日下午7時21分、32分、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國光路184號7-11超商、復興街13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114元、29,985元、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淑芬 ,假冒為三
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單月會有30筆相同款項的交易發生,且會連續扣款6個月,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致廖淑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15,01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9月27日下午7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歆惠 假冒為
雄獅旅行社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訂成12張機票,若要退票,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致黃歆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翌(28)日下午2時33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㈣因上開款項係分別匯入林育勝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內,致郭令元、廖淑芬、黃歆惠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育勝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育勝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寄送予「陳慧薰」所指定之「羅郁智」,亦不爭執被害人三人遭騙匯款至上開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想兼職租用帳戶,才寄出上開二帳戶,並未意識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認知的事實是租用帳戶,且被告依其生活經驗,無從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三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三人證述在卷(見北斗警卷第8至11頁、豐原警卷第30至34頁、新北地檢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郭令元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淑芬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歆惠之存款憑條、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8205號函暨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1月23日玉山雙和字第1061115004號函暨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60111245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證件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北斗警卷第12至15頁,豐原警卷第
38、44、46至49、67至72頁,新北地檢偵卷第86至89、161、171、204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都可以認定。
㈡被告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於106年9月5日同時
將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寄送予「陳慧薰」所指定之「羅郁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斗警卷第1至2頁、彰化地檢第2277號偵卷第8頁、新北地檢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附之被告寄送帳戶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北斗警卷第16至18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依被告所述,「陳慧薰」自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因金額大,需租用帳戶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斗警卷第16頁)。惟被告亦自承不知該公司位置所在何處、由何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全然不瞭解「PINNACLE線上運彩」,遑論被告有何依憑可信任「陳慧薰」或「PINNACLE線上運彩」取得其帳戶後不會使用於非法用途。
⒉向金融機購申設帳戶,其資格並無限制。但依被告所述,其
僅須租借帳戶,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3萬元,是報酬顯然甚豐。另被告自承:曾在達美樂工作,月薪1萬元出頭,現在擔任餐廳廚師,月薪3萬2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5點到隔天凌晨3點,月休6至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從而,以被告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工作日超過20天之工作情形,月薪僅為3萬2千元,相較之下,被告所稱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3萬元,報酬過鉅,顯然不合常情。
⒊被告供稱:我不看電視,幾乎不看新聞;以前員警有到學校
宣導防詐騙,但我在跟同學聊天;我跟朋友聊天,朋友有講到詐騙集團的新聞,他們都說詐欺集團不用怕、抓不到人;我知道對方收購帳戶拿去用,被收購的帳戶就是人頭帳戶;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人頭帳戶作詐騙匯款使用,不一定找得到詐騙的人,只能抓到帳戶的名義人;我有在ATM用過提款卡存錢、領錢,每月領錢不超過2次,操作ATM時,螢幕上有短片宣導不要遵照他人指示轉帳,ATM旁邊也有張貼不要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有違法可能,但我看得不是很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0頁)。被告固然辯稱平日幾乎未瀏覽新聞,未認真瞭解反詐騙宣導云云,惟被告仍然承認曾經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犯罪等等。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自承工商畢業,曾在7-11超商打工、在達美樂工作,現在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
101、95、97頁),是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又未見被告有刻意閃避反詐騙、避免提供帳戶宣導之情形,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
⒋從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將可
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之風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僅提供帳戶即可得鉅額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卻將帳戶提供給其完全不瞭解之「PINNACLE線上運彩」,顯見被告不在乎上開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將充當為詐騙集團騙錢之人頭帳戶的可能性,而仍容任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其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被告自承之部分不符,更有違常情,均無足採。
⒌又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知道人頭帳戶作詐騙匯款使用
,不一定找得到詐騙的人,只能抓到帳戶的名義人等語如前。足見被告可認知一旦該帳戶經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即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
⒍被告另辯稱:其接獲玉山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隨即去中正二分局報案,然後再去海山分局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未查得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此有各該警局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8頁),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支持。況且,被告主觀上有無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其提供帳戶時之主觀認知為準。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其提供帳戶之時,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之風險,卻仍提供帳戶一節,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受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有無報案,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有無通知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回函。且同上論述,被告是否受通知,既無礙於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被害人三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僅論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但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91頁);另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是以上部分,本院均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並與被害人郭令元成立調解,賠償其部分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被害人廖淑芬、黃歆惠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供稱學歷為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並業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郭令元達成調解,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未因此獲利(見
北斗警卷第2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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